申请执行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济宁市吴泰闸路。法定代表人蔡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常胜利,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柳行街道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被执行人贾宁,农民。因被执行人贾宁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作出的济高社费征决字(2012)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作出的济高社费征决字(2012)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贾宁向申请执行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0064元及滞纳金,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房崇炬审判员:董云侠审判员:魏金环
书记员:刘传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