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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兰行执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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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兆海,临沂市劳动监察支队支队长。被执行人临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董事长。

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临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未给原职工顾宗政和金兴胜缴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临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职工顾宗政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002.2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786元;补缴原职工金兴胜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400.2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755.36元,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及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至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3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上述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并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其履行缴款义务后,亦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补缴原职工顾宗政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002.2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786元;补缴原职工金兴胜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400.2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755.36元。共计50943.82元执行费644元,由被执行人临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进岭审判员:刘芳审判员:沈秀俊

代书记员:颜丙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