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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明春、庄克林、庄克明因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屏山非执审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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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超,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明春。被申请执行人庄克林。被申请执行人庄克明。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因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明春、庄克林、庄克明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新安镇新江村一组非法占地225.6㎡建房。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未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庄克林和庄克明。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作出屏国土资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新安镇新江村1组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25.6㎡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二、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对被执行人处以25元/㎡罚款,共计罚款5640元,根据投资比例,由三人分别承担罚款金额188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起诉,也未自动履行义务,2013年8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屏国土资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申请人未依法向被执行人庄克林、庄克明送达《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屏国土资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本裁定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曹旭东审判员:胡进人民陪审员:刘恒生

书记员:罗亚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