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维秀。委托代理人:徐应儒,系原告周维秀之表哥。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地址:宣汉县东乡镇学坝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君山。委托代理人:杨林臻。
原告周维秀诉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宣汉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应儒、被告宣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山、杨林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2日晚7时许,原告周维秀因琐事与邻居唐玉珍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周维秀在纠纷中将唐玉珍的孙子杨某(现年13岁)脸部抓伤,后唐玉珍家人向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报案。同月27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了达公宣决字(2013)第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周维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周维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原告周维秀、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唐玉珍、杨金、杨春艳、唐红梅、廖国祥、王定琼的证词,用以证明周维秀在纠纷中殴打致伤杨某的事实;3、受害人杨某的受伤照片、验伤证明,用以证明杨某受伤的事实。
原告周维秀诉称:唐玉珍自搬到宣汉县凤鸣乡凤翔路居住后,就经常挖占该的承包土地,偷砍该的自留山林木。2013年2月21日,唐玉珍再次唆使其孙杨某等人到该自留山偷砍林木,被该发现。当晚8时许,唐玉珍伙同杨某、唐金、杨春艳等9人,持棍棒、弯刀等凶器,跑到该家闹事,并对其子周进实施了殴打。同月23日,该向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却反把受害者当犯罪分子,对该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公安机关并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达公宣决字(2013)第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宣汉县公安局支付其赔偿金5000元。原告周维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过行政拘留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周维秀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曾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辩称:1、周维秀殴打致伤杨某的事实,不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还有杨某受伤后的照片及验伤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公安机关对周维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2、公安机关对周维秀作出行政处罚当日,不仅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周维秀还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故公安机关处理程序合法,其诉称公安机关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3、周维秀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支付其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维秀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周维秀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周维秀以邻家小孩杨某等人偷砍了其自留山林木为由,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当晚7时许,杨某的奶奶唐玉珍带上杨某、唐金到周维秀家讨说法,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抓扯,周维秀将杨某脸部多处抓伤,后唐玉珍家人向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周维秀殴打致伤杨某属实。同月27日,宣汉县公安局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周维秀公安机关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有权要求听证。同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了达公宣决字(2013)第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周维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周维秀在该处罚决定书上予以了签名,后周维秀被送往宣汉县拘留所予以执行。同年3月1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了宣公(胡)行拘缓字(2013)第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即对周维秀未予执行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周维秀在该决定书上予以了签名。后周维秀不服宣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审查认为,宣汉县公安局在依法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达公宣决字(2013)第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了宣府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即决定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周维秀仍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判令宣汉县公安局支付其赔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妨害治安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周维秀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并将邻家小孩杨某脸部多处抓伤,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理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接警后,在依法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周维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维秀诉称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且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诉称要求公安机关支付其赔偿金5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原告周维秀作出的达公宣字(2013)第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周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碧审判员:王友生人民陪审员:金玉明
书记员: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