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周瑜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蒲海龙,男,该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瑞雪,女,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何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2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何某某、李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何某某、李某某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无计划生育一子,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1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13日对何某某、李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19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玲代理审判员:刘春莲人民陪审员:钟崇杰
书记员:唐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