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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平阳县田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2013)温平行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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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阳县田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张。原告代理人张雅。原告代理人秦丹丹。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委托代理人周勉弟。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委托代理人应云总。第三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跃月。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委托代理人周纬国。

原告平阳县田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第三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3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勉弟,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应云总,第三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6日,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抵押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下厂、以平国用(2001)第2-8115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同日,被告准予抵押登记,并出具押字2012043《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

原告平阳县田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第三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将平国用2001第2-8115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对价,并占用、使用该土地至今。2012年2月6日,两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原告通过投资已在该土地上形成了构筑物、油灌、油管道、变压器、厂房,系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合法产权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放贷前未查明地上附着物的产权归属,对放贷存在严重过错。基于该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非善意取得。两第三人在申请抵押登记时也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未真实向土地主管部门反映涉案地块地上附着物的情况,申请材料失实,属于主观恶意。被告未对申请登记土地进行实地查看,也未调查地上是否有附着物及附着物的产权归属就准予抵押登记,其登记行为未尽审查职责,违法无效。为此,原告诉请撤销押字2012043《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附载的抵押登记行为。

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时,申请人并未告知地上有附着物,也未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书,故原告无需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况且,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实地查看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被诉抵押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已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证据1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证实第三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收取原告15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是否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尚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与证据3均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证明被诉抵押登记作出之前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投资和地上附着物情况。原告以证据1-3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兴建未经建设许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该条款所指的地上附着物应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造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原告于被诉抵押登记作出之前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厂房、油灌、油管道、变压器、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也未经权属登记,其合法性未被确认。原告主张对该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产权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明。即使第三人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认可的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的承租权成立,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也不影响承租权的行使。综上,原告尚不能证明自己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合法产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会影响其可能享有的承租权,其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请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阳县田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夏芬审判员:谢海清人民陪审员:裴伦

代书记员:张荷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