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国,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生,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桂龙,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柱,文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军,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文安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梁同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卫东,文安县水务局副局长。
上诉人丁建国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992年文安县人民政府为文安县水利局进行土地登记,颁发了文国用籍字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文安县人民政府为文安县水务局颁发文国用(2001)字第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相比较,只是证号发生了变化,土地使用者虽然由水利局变更为水务局,但只是名称的改变,实际权利主体未改变。此外,权利范围未发生改变。因此,应当认定2001年文安县人民政府为文安县水务局颁发文国用(2001)字第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证书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丁建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丁建国如不服1992年文安县人民政府为文安县水利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1年文安县人民政府为文安县水务局颁发的文国用(2001)字第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丁建国没有起诉的,1992年文安县人民政府为文安县水利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超越了司法审查权限。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丁建国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平代理审判员:王天剑代理审判员:韩锦霞代理审判员:常站巍代理审判员:江悦
书记员:梁俊丽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