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先柱,局长。被执行人周东利,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石小菊,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洋计生征字(2012)第9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洋计生征字(2012)第9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洋计生征字(2012)第9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冯志杰审判员:张建春审判员:柳雅君
书记员:王晓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