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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申请执行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曹仁锋、江志兰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3)安行财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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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

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谭诗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湘文,男,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曹仁锋,男。被申请人江志兰,女。

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曹仁锋、江志兰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曹仁锋、江志兰的银行存款16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非诉审查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曹仁锋、江志兰银行存款1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提起行政非诉执行申请,逾期未提出,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贺志成审判员:龙建华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书记员:周振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