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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靖宇县人民政府与王元亮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3)靖行非执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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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执行文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靖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增祥,县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峰,男,汉族,靖宇县交通运输局拆迁办公室主任,住靖宇县。被执行人:王元亮,男,汉族,农民,住靖宇县。申请执行人靖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12号《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元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韩晓峰、被执行人王元亮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在听证会中提出,要求对宅基地、园田地、自来水管道120米进行货币补偿。并提出之前靠修自行车维持生活,现在修不了了,没有经济来源,这也要补偿。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的要求,双方对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在听证会中出示了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1、铁道部、省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新建靖宇至松江河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省环保局《关于新建铁路靖宇至松江河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县住建局《关于实施靖宇至松江河铁路新工程建设建项目房屋征收建设规划的复函》。2、国土资源部《关于白山市靖宇至松江河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3、征收补偿拟定方案及附属物价格表、方案征求意见会签表、申报通知、以及发布方案公告和通知的照片。4、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照片。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征收专款资金进账证明。7、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充决定的公告以及公告照片。8、张贴公告的照片。9、关于邀请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通知、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现场工作记录。10、关于2012年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说明、靖松铁路征收产权调换说明。11、关于制定靖宇县2011年度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的通知。12、勘察记录、协商笔录、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13、动迁记录、拆迁通知送达回证。14、评估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15、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16、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17、催告通知书。(二)依据:1、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2、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3、关于制定靖宇县2011年度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的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促进靖宇至松江河沿线资源开发,完善区域网结构,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求,靖宇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靖宇至松江河铁路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靖宇县交通运输局拆迁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工程占用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补偿。该建设工程用地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83号文件批复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符合靖宇县用地总体规划要求。申请人对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履行了公示征求意见、召开了论证会议、确定补偿方案、对社会风险评估进行论证,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等法定程序。实施单位选择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位于靖宇至松江河铁路新建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条例》第四条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上述《指导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补偿金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等材料,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靖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房征补字(2012)12号《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元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闫光军人民陪审员:郭萍

书记员:张诗琦

引用法律

《条例》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四条、《指导意见》第一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