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化市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邓雄。被申请人李卓。被申请人杨珍华。
申请人怀化市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洪江区计生局)作出洪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人李卓、杨珍华。2013年10月24日,洪江区计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李卓、杨珍华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同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洪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李卓、杨珍华于2006年10月10日结婚,均系初婚;201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李卓、杨珍华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生育二孩。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对两被申请人作出了洪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被申请人共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6185元。被申请人李卓、杨珍华逾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怀化市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李卓、杨珍华作出的洪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洪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燕审判员:朱长安人民陪审员:罗小勇
书记员:丁文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