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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房海波、张丽梅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4)桂阳法行执审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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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海民,主任。被执行人房海波,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桂阳县人。被执行人张丽梅,女,1984年06月27日生,汉族,桂阳县人。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0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房海波、张丽梅于2009年11月02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按照被执行人房海波、张丽梅上年度总收入3200元、2800元的2倍计算,于2010年04月16日作出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0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房海波、张丽梅各征收社会抚养费6400元、560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0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0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房海波、张丽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0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肖平审判员:彭国军审判员:刘坤

书记员:郭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