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克雷,局长。被执行人:顺达饺子城(锦江宾馆西)
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顺达饺子城(锦江宾馆西)环保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2013-B-9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2013年度1-6月份排污费16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该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催告,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2013-B-9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2013-B-9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顺达饺子城(锦江宾馆西)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款1600元,滞纳金另行计收,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顺达饺子城(锦江宾馆西)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张学山审判员:宋安林审判员:陈延华
书记员:高世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