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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执行阳谷县京九加油站案行政裁定书

(2014)阳行执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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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被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加油站

申请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县京九加油站物价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阳价基追字(2013)第684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价格调节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调节基金1409.82元、滞纳金107.08元。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3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阳价基追字(2013)第684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阳价基追字(2013)第684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加油站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调节基金1409.82元、滞纳金107.08元,合计1516.9元;案件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加油站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张学山审判员:宋安林审判员:陈延华

书记员:高世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