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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德伟、井海娟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2014)临罗行执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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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学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卿,男,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德伟,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井海娟,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农民。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德伟、井海娟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0日以被执行人李德伟、井海娟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3款的规定,作出了罗人口费征字(2012)030621、0306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4560元,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决定书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罗人口费征字(2012)030621、0306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罗人口费征字(2012)030621、0306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德伟、井海娟接此通知后三日内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纳社会抚养费64560元。三、被执行人在交纳上述社会抚养费的同时自应缴之日次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执行人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868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厉建鹏审判员:主父洪群审判员:崔凡荣

书记员:刘艳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