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曹旭日,男,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廖宏辉,男,永兴县城关卫生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住房资金缴交催告字(2013)第114号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住房资金征缴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策性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第一条、《永兴县政策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并送达了住房资金缴交字(2013)第114号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应征缴被执行人政策性住房资金225813元,并限其在规定的期间缴交。2013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按照修改后的《永兴县政策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降低了征缴标准,依法核实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卫生院应按2011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计缴2012年度单位住房资金45163元。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通知书即《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催告书》、《政策性住房资金催缴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作出的住房资金缴交催告字(2013)第114号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该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下达催缴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办公室作出的住房资金缴交催告字(2013)第114号政策性住房资金缴交通知。二、限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卫生院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缴纳单位住房资金45163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80元,由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卫生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李京审判员:李文斌审判员:刘西辉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