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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刘琼、吴色蹈计划生育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娄星行执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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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琼,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吴色蹈,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该局娄星区计生征字(2013年)第Z0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为由,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琼、吴色蹈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6280元的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娄星区计生征字(2013年)第Z0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刘琼、吴色蹈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

审判长:谢再光审判员:王学军审判员:王春红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