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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费县水土保持局执行案裁定书

(2013)费行执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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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法定代表人林清东,局长。被执行人孙成军,男,成年,汉族,农民居民。

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因被执行人孙成军所建板皮厂占用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000㎡,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8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2条、《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费水保征字(2013)第1043号征收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十五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500元,若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孙成军收到征收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费县人民政府或临沂市水土保持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作出的费水保征字(2013)第1043号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费县水土保持局费水保征字(2013)第1043号征收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孙成军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5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孙成军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翟秀礼审判员:马淑福审判员:李长林

书记员:潘政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