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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蒲城县物价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更兵废品收购点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3)蒲法执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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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局局长。

地址: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被执行人更兵废品收购点。法定代表人张更兵。地址:蒲城县苏坊街道。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更兵废品收购点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6月6日,蒲城县物价局在常规检查过程中发现,更兵废品收购点对外提供服务未公布价目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蒲城县物价局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对更兵废品收购点作出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2日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更兵废品收购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蒲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毛国建审判员:武原宁审判员:党君宁

书记员:奥武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