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局局长。
地址: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被执行人更兵废品收购点。法定代表人张更兵。地址:蒲城县苏坊街道。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更兵废品收购点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6月6日,蒲城县物价局在常规检查过程中发现,更兵废品收购点对外提供服务未公布价目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蒲城县物价局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对更兵废品收购点作出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2日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更兵废品收购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蒲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毛国建审判员:武原宁审判员:党君宁
书记员:奥武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