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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2)

(2013)绍执非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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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被执行人绍兴县同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百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1日内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137632元及执行费19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绍兴县同济塑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9596元(款划至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发银行柯桥支行,帐号:850801580********)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雷红莉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