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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兰通行政裁定书

(2013)郯行执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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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郯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绍伟,男,局长。被执行人陈兰通。

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郯国土资罚(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7月以被执行人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用土地建仓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郯国土资罚(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5580元。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缴至当地农业银行,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郯国土资罚(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淑苔审判员:张健审判员:孙丽芳

书记员:刘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