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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华宪行政裁定书

(2013)郯行执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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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男,局长。被执行人赵华宪。

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郯执法行处字(2012)第03GH0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2月以被执行人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古槐路中段北侧扩建工程,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郯执法行处字(2012)第03GH0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限期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处罚款7000元。罚款于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郯执法行处字(2012)第03GH0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7000元部分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淑苔审判员:张健审判员:孙丽芳

书记员:刘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