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玄迪,局长。被申请人胡晓霞。
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胡晓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与战平于2013年2月14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3)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胡晓霞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8972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生社费征字(2013)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胡晓霞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8972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7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丽审判员:吕华波审判员:刘玉祥
书记员:鲍冠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