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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莱州市三合祥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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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博良,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三合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东宋坡子村。法定代表人任尚泉,经理。

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三合祥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莱州市三合祥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莱劳社监令字(2012)第7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莱劳社监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罚款捌千元,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捌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莱劳社监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三合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捌千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丽审判员:吕华波审判员:刘玉祥

书记员:鲍冠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