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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姜秀艳计生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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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玄迪,局长。被申请人姜秀艳,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姜秀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与王其武于2013年1月30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3)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姜秀艳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754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生社费征字(2013)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姜秀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7548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76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丽审判员:吕华波审判员:刘玉祥

书记员:鲍冠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