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沂南县界湖第二十三卫生室。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沂食药)械行罚(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食药)械行罚(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食药)械行罚(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沂食药)械行罚(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胡伟平审判员:尹纪栋审判员:杨月美
书记员:高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