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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一口腔门诊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2013)沂南行执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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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一口腔门诊。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沂食药)械行罚(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食药)械行罚(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食药)械行罚(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沂食药)械行罚(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胡伟平审判员:尹纪栋审判员:杨月美

书记员:高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