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传法,局长。被执行人王成喜。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成喜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局以被执行人王成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昌卫医罚字(2013)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1、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非法收入1000元;3、没收一次性口腔器械盒4盒;4、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局作出的昌卫医罚字(2013)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成喜,被执行人王成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局作出的昌卫医罚字(2013)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成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成喜立即停止执业活动。三、被执行人王成喜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非法所得1000元和罚款3000.00元及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3年5月12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至缴清罚款之日),及执行费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四、被执行人王成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张光波审判员:张相顺审判员:宿献东
书记员:张玉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