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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3

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裁定书

(2013)昌执他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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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滕林波,局长。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昌人社监令字(2012)第1710号)进行整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昌人社监罚字(2012)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罚款人民币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社监罚字(2012)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社监罚字(2012)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和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18000元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2年12月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至缴清罚款之日),及执行费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张光波审判员:宿献东审判员:张相顺

书记员:张玉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