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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陈建明与英德市清塘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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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行政主体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XX,镇长。第三人:英德市XX镇青北村委会XX村民小组。负责人:何XX,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陆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征用土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及之后的两份《补充协议》来看,被告XX镇政府是作为用地单位的身份出现,其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并非作出土地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依该规定,行政机关的裁决是该类型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

陈XX不服上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确认被上诉人征用第三人东至106国道,西至与禾丰交界,南至大沥塘,北至官渡交界507.137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同古引(地名)上所种桉树(约120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2679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被告XX镇政府是作为用地单位的身份出现,其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并非作出土地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在开庭时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八份证据进行质证核实,只简单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及之后的两份《补充协议》就武断得出结论属于断章取义。(二)被上诉人自己也确认自己是征地行政主体。(三)《土地行政征收协议书》写明了征地范围和征地价格,明显是利用了行政职权,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种桉树实施强制拆除则更属于行政行为。(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向XX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土地征收协议》补充协议及征地红线图,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已经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征用基于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由此可见,清远中院亦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行为属于具体行政征收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征地行为违法,且要求因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作出赔偿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产生的行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可以说是牛头不对马嘴。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偏袒当地政府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2002年5月25日与第三人英德市XX镇青北村委会XX村民小组签订的同古引(地名)面积约120亩荒山的《承包荒山合同》、《承租荒山补充合同》、被上诉人英德市X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一份《土地征收协议书》及两份《﹤土地征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第三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同古引(地名)上所种桉树(约120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4226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的主体是国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从《土地征收协议书》及两份《﹤土地征收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主体及内容来看,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显然是征地主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的征地行为属具体的行政行为,两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及《承租荒山补充合同》,并认为被上诉人征用第三人同古引(地名)土地侵犯了其承包土地的权益,故上诉人陈XX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上诉人主要是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违法赔偿,原审却认为上诉人是要求土地补偿,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0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英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晓萍审判员:孙铁夫审判员:赖爱红

书记员:李芫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