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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执行案裁定书

(2013)聊东非执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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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主体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谭学才,男,局长。被执行人:刘华生,男,系大屯铁料收购点负责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认定,2012年8月9日,被执行人刘华生经营的大屯铁料收购点有1台正在使用的起重机械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执法人员向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于2012年9月5日前进行改正,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第E-02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华生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2、处罚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第E-02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10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第E-02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第E-02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0000元。二、被执行人刘华生于2013年3月日前将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刘华生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韩恒印审判员:于淑青审判员:雷素兰

书记员:耿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