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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长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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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6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汤某、李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结算明细表、长兴金土地物质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菊华

书记员:李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