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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学华、郑宏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禄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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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

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学华,男,1955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5月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莉,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宏,男,1990年6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5月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寇士其,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学华、郑宏犯合同诈骗罪、郑宏犯抽逃出资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华、郑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学华认为自己无罪,其辩解:合同是公司签订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没有没有非法占有,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2011年我与鑫旺公司签订合同,日选2000吨,年选70万吨,承包费是按此计算的,但没有写入合同,发生了诉讼。天盟公司和袁某1是到场考察过我有能力的。范某我也没有骗他钱。我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郑学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一、不能履行合同事出有因。2011年10月30日云南禄丰鑫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旺公司)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鑫旺公司的黑箐洗选厂的第一条选矿生产线承包给鸿亿公司经营。双方曾在谈判时约定该生产线的日选矿2000吨,按每吨收费10-15元,经双方协商后每年的承包费为960万元,第一年优惠30万元。鸿亿公司接手后发现生产线不能使用,就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改造。2012年2月改造完成,4月开始试生产。2012年7月初,鸿亿公司收到鑫旺公司提供的关于该生产线的环保验收资料时,才发现该生产线的日产量只有400吨。此时,鸿亿公司基于2000吨产量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难以履行,在黑箐选厂投入的大量改造费用被套牢。2012年10月30日,禄丰县人民法院应鑫旺公司的要求,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查封了鸿亿公司在厂区的设备与矿石,同时,鑫旺公司就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提起了诉讼。二、郑学华不具备主体资格,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实施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没有逃匿。三、被告人郑学华及鸿亿公司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为受生产线发包人的欺骗,对生产线产能产生误解,导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但该违约行为仅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郑学华与范某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郑学华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郑宏认为自己不存在合同诈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徐某签订的精铁粉买卖合同已被后来双方的合同废除,不存在合同诈骗。在与范某的合同上签的字是范某和我父亲找我说我父亲年纪大,需要子女担保,我才签字。对抽逃注册资金有这个行为,也愿意负责。辩护人提出,郑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一起指控中,郑宏只是鸿亿公司的受托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鸿亿公司负责,代收到的100万元货款也交给了鸿亿公司。郑宏与许某所签订的合同后来也被鸿亿公司与徐某、袁某1废除。郑宏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及行为,不构成诈骗。在第二起指控中,郑宏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伪造过任何文件,不构成诈骗。对于抽逃出资,新修改的《公司法》已将该种行为不认定为违法,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158、159条适用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属于认缴制的公司不再适用抽逃出资罪的规定,也就是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1.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郑学华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的名义与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0万元给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但郑学华找借口一直不发货。同年12月和2013年1月,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退款150万元给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后郑学华逃匿,导致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被骗350万元。1、书证 (1)报案笔录(2P144) 证明:2013年5月30日,天盟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报案。称2012年4月6日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签订814.8万元的铁精粉买卖合同,付款500万元,之后鸿亿公司以种种理由未予交货,目前欠350万元,违约金162.96万元。2012年6月15日天盟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又与郑某公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将铁精粉卖给郑某公司,并在8个工作日内支付518万元首付款,时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郑某公司一直未付首付款,并应承担违约金1008万元。(2)铁精粉买卖合同(2P145-147) 证明:2012年4月6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卖方)与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单价679元/吨;2012年6月15日,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云南郑某投资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单价700元/吨。(3)电子转帐凭证、记帐凭证(2P148、21P110-111) 证明:2012年4月10日,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0万元给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2012年12月31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退款50万元给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1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退款100万元给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4)武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1P64) 证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及郑学华在武某县境内无探矿权和采矿权。(5)承包经营合同(11P58-63、11P68-73) 证明:2011年10月30日,张加旺与郑学华约定云南禄丰鑫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黑箐洗选厂承包给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期限三年。2、被害人陈述(2P149-151) 被害人李某(男,34岁,天盟农资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3月,郑学华说他在黑箐有选场、老乌哨有矿山,带我们去看,我们就相信了。2012年4月6日,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转了500万元到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帐户上,我们催郑学华供货,他以种种理由未予交货,我们催郑学华退款,到2012年底,郑学华退了150万元到公司。后经了解,黑箐选厂是郑学华租来的。第一次合同时郑学华就带着郑宏、高某2来,看矿山和选厂时郑宏、高某2也在,高某1在选场,郑学华就介绍说郑宏在昆明有一个投资公司,专门销售铁精粉,看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当时我们就觉得郑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有实力的。所以2012年6月15日我们公司与云南郑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我们购买的铁精粉卖给郑某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郑宏要打款518万元预付款到我们公司,但郑宏一直未打款。证明:郑学华、郑宏虚构事实与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天盟公司转款500万元给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郑学华拒不供货,经催要还了150万元钱,尚欠350万元。补充侦查(23P32-34,2014年3月13日)李某证明:和郑学华签订合同之前专门考查过,感觉他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和他签订合同,付款之后才发觉他没有履行能力。合同签订后,我们专门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到郑学华的选厂负责发货。一开始没有货,后面有点货但质量又不合格,工作人员在了一个星期就撤回了,一直催促郑发货或退款。与郑宏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想把预付的500万元款收回。3、证人证言(21P39-41) 证余某华(男,39岁,武某定县近城镇北门坡)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证明余某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任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武某定分公司会计高某1玉负责管理黑箐选厂兼出纳,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武某定分公司向天盟公司借款500万元,帐本高某1玉手里。4、犯罪嫌疑人供述(10P2-29) (1)犯罪嫌疑人郑学华供述(10P20) 2013年5月7日供述:2012年4月,我与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天盟公司转款和我供货要看帐,帐余某华保管。(2)犯罪嫌疑人郑宏供述(10P39) 郑宏于2013年5月5日供述:我与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铁精粉买卖合同,约定我打500万元给天盟公司,天盟将黑箐选厂郑学华生产的铁精粉按每吨500多元卖给我,合同签订后由于500万元预付款没有到位,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证明:郑宏与天盟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约定郑宏付500万元预付款给天盟公司,但郑宏没有付款。2.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郑学华委托许某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名义与安宁浩宁经贸有限公司袁某1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袁某1转款100万元给许某,许某又将100万元转给郑宏,同月郑学华向安宁市浩宁经贸有限公司供铁精粉357.81吨金额197311.95元。后郑学华、郑宏逃匿,导致袁某1被骗802688.05元。1、书证 (1)报案材料(2P38-39) 证明:2013年1月15日,袁某1报案。(2)授权委托书、铁精粉买卖合同、承诺书(2P71-101) 证明:2012年7月16日,许某得到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郑学华委托授权;2012年7月17日,许某(卖方)与袁某1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单价为575元/吨;2012年7月17日,郑宏(卖方)与许某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单价为550元/吨;2012年8月7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郑学华(卖方)与袁某1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和承诺书,单价为535元/吨,约定8月20日未履行将尾款退给袁某1;2012月9月4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郑学华(卖方)与袁某1签订铁精粉买卖补充协议,约定10月4日前完成合同尾款。(3)转账凭条、收条(2P102-106) 证明:2012年7月17日,袁某1转款100万元给许某,许某转款50万元给郑宏。(4)矿石发运单、铁精粉结算单(2P70、2P107-110、13P37) 证明:2012年7月25至26日,袁某1共收到铁精粉357.81吨;2012年9月14日,经结算,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郑学华供给武某华翔经贸有限公司刘某1铁精粉11车357.81吨,金额197311.95元。2、被害人陈述(2P44-45) (1)袁某1(男,30岁,安宁市浩宁公司总经理) 2012年7月17日,许某到公司找我说,郑学华在禄丰县黑箐有一个铁矿粉选场,许某有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的授权委托,我就和许某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当天从农业银行转了100万元到许某的6228450860000078017账户。过了10多天,我们去拉了11车315.2吨铁精粉就没货了,价值16万元。许某说把钱转到郑宏帐上。8月7日,郑学华和我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终止了之前的合同,但郑学华不履行合同,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郑学华还欠我84万元货款。证明:被害人袁某1陈述证明许某持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与袁某1签订合同,安宁市浩宁经贸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给许某,鸿亿矿产公司供了16万元的货给浩宁公司,郑学华承诺还款,后郑学华消失,被骗84万元。(2)刘某1(男,39岁,安宁市浩宁公司副总经理) 2012年7月17日,许某到公司找袁某1和我说,禄丰县黑箐选场有2000吨铁精粉,许某有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的授权委托,袁某1就和许某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单价575元每吨,当天从农业银行转了100万元到许某的6228450860000078017账户。从7月25日到26日拉了11车,计357.81吨就没货了。我找郑学华对接,郑学华怪许某把帐转到郑宏帐上。8月7日,郑学华愿意承担责任,和袁某1签订了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但郑学华不履行合同,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证明: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许某持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与袁某1签订合同,安宁市浩宁经贸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给许某,许某其供了205740.75元的货给浩宁公司,郑学华承诺还款,后郑学华消失。3、证人证言(2P50-57) (1)许某(男,36岁,五华区报国街6号2单元) 2012年6月,郑宏说他家选场有铁精粉,让我帮他销售,每吨给我10元钱。7月17日,郑学华授权我与袁某1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袁某1从农业银行打了100万元到我卡上,我分两次转到郑宏农业银行6228450860007782116卡上。合同签订后郑学华只履行了部分合同。8月7日,经协商我与袁某1签订的合同作废,郑学华与袁某1重新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郑学华承诺在8月20日前履行完。9月4日,郑学华与袁某1签订了履行完成831357元铁精粉的补充协议。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郑学华和郑宏。证明:许某持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与袁某1签订合同,安宁市浩宁经贸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给许某,许某转款100万元给郑宏,郑学华履行了部分合同,后郑学华与袁某1重新签订了合同和承诺书,后郑学华、郑宏消失,袁某1被骗831357元。(2)证人高某1(11P48-53) 证明:袁某1转给郑宏100万元,郑宏又转到武某分公司。4、犯罪嫌疑人供述(10P2-29、10P32-63) (1)犯罪嫌疑人郑学华供述(10P11-12、10P16) 2012年8月,我委托许某代表鸿亿公司、云南郑某投资公司与安宁浩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预付款100万元由许某交到郑某投资公司,50万元现金,转款50万元,郑宏又取现100万元给我。发货的第二天我才知道这100万元是安宁浩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浩宁公司来拉了20万元左右的货,我要求浩宁公司再转200万元给张加旺,浩宁公司没有转款给张加旺,张加旺就不给拉货了。因为我欠张加旺的第一年930万元的承包费。证明:郑学华、郑宏通过合同收取了安宁浩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预付款,供了20万元的铁精粉就没有供了,欠安宁浩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2)犯罪嫌疑人郑宏供述(10P39、10P46、10P48) 我和许某签订了一份铁精粉买卖合同,约定由许某打150万元预付款到郑某投资公司,然后我每月供3000吨铁精粉给他,单价是600多元/吨,后来许某只打了100万元预付款给我,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至今我没有供过铁精粉给许某。这100万元我全部转帐或付现给郑学华了。许某来找我,双方协商由郑学华继续供货。证明:郑宏通过合同收取了许某100万元预付款,郑宏将100万元转给郑学华,没有供给铁精粉。经检察院补充取得:禄丰县法院提供民事诉状(散卷):2013年6月13日袁某1起诉郑学华、许某、郑宏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归还货款831357.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民事传票:拟定2013年7月15日开庭。撤诉申请:2014年2月15日袁某1申请撤诉,理由是先刑后民的原则。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民事裁定书(2013)禄民初字第805号:准许撤诉。3.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学华、郑宏伙同高某1与范让付签订借款合同,向范让付借款200万元,由郑宏用套牌车和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虚假授权委托担保,当日返还范让付40万元。后郑学华、郑宏逃匿,导致范让付被骗160万元。1、书证 (1)报案材料(5P13-14) 证明:2013年3月27日,范让付报案。郑学华、郑宏、高某1以借款和虚假担保诈骗了420万元。第一次2012年10月25日合同方式,郑学华、高某1以生意缺少周转金为由借200万元,以京N×××**车及郑宏名下的私人财产和公司51%的股份抵押。第二次2012年11月6日合同方式,高某1以贷款缺乏保证金为由借160万元。第三次2013年1月10日合同方式,郑学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借60万元。郑学华、郑宏、高某1借钱是假,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2)委托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5P16-26、21P8-9) 证明:郑斌公司取得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约定郑学华、高某1向范让付借款200万元,用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京N×××**号奔驰作抵押,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郑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连带责任人,2013年1月24日还款,郑学华、高某1、郑宏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5日,范让付转款50万元给郑学华;2012年10月26日,范让付转款150万元给郑学华。(3)借款合同、林权证、协议书、公证书、客户存款回单、收款确认函(5P27-32、5P36-47) 证明:2012年11月6日,约定高某1向范让付借款160万元,高某1用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名下的(2010)第3102001299和(2010)第3102001289两处林地作担保,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学华、云南鸿亿公司郑学华、云南鸿亿武定分公司高某1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2012年11月10日还款;2012年11月6日,范让付支付现金10万元给高某1,高某1的6223691120118587信用社卡收到150万元。(4)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回单、收款确认函(5P33-35) 证明:2013年1月10日,约定郑学华向范让付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11日,郑学华的农业银行卡收到60万元。(5)印鉴留存卡、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5P50-52、5P55-61) 证明: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于2011年5月6日刻制并使用,为中英文结合式样;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京N×××**号奔驰车于2012年8月发现被套牌,将车牌变更为京Q×××**;经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京N×××**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为假。(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意向协议、补充协议(21P27-30) 证明: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瑞超;2012年10月27日,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瑞超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郑学华约定中澳公司将工商注册文件委托鸿亿公司年检,年检合格后以50万元卖给鸿亿公司。(7)登记卡片(11P184) 证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1。2、被害人陈述(5P3-11、21P5-7) 被害人范让付(男,45岁,昆明市和谐世纪C1栋2607号) 2012年10月25日,郑学华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一辆奔驰车作抵押,高某1、郑宏作担保。第二次是2012年11月6日,郑学华和高某1让我借160万元,说等银行的贷款来后一并还我,用林权证作抵押,高某1、郑宏作担保。2013年1月10日,郑学华说让我再借点钱给他,用来购买点矿与其他好矿混合后卖出去,就可以还钱给我了,我又借了他60万元。后来向他们催要时,发现他们交给我的抵押有问题,不真实,现在找不到他们了。范让付于2013年11月9日陈述:我共借了420万元给郑学华、高某1、郑宏,还了我50万元。是第一次借款时返40万元,第二次借款时返10万元。3、证人证言、书证(5P48-49、5P53-54、21P25-26) (1)证人李佳(男,31岁,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我公司与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委托其办理任何业务和经营活动。这份委托书上董事长的签名不是我公司CEO罗林签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印章是中英文结合的。我公司没有将京N×××**号车交给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郑宏使用过。(2)证人张永华(男,35岁,安东公司) 京N×××**系我公司所有,从购买至今都在北京使用,从未到外地使用过,也没有抵押或者交给公司以外的人使用过。2012年10月发现在云南等地有违章记录,于10月16日向交管部门申请变更为京Q×××**车牌。(3)证人陈瑞超(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我与郑学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以50万元将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卖给他,后来郑学华只付了我10万元的订金,40万元一直没有付,后来公司过了审验时间就作废了,害我损失了100万元。证明:证人陈瑞超陈述证明陈瑞超与郑学华约定以50万元转让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郑学华未付款。3、犯罪嫌疑人供述(10P2-29、10P32-63) (1)犯罪嫌疑人郑学华供述(10P25-28) 第一次是2012年10月,我向范让付借200万元,郑宏、高某1、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我是该公司经理,有该公司委托书)、鸿亿公司和分公司、云南郑斌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郑宏用一辆奔驰车作抵押,约定三个月还款,合同签订后范让付分别转了50万元、60万元、90万元在招商银行我的帐户上,我取了40万元现金作为利息还给范让付。第二次是今年1月,我向范让付借16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合同签订后范让付转到农村信用社高某1账户上150万元。第三次是范让付转款到农业银行我的帐户上60万元,我是当利息跟他签的合同,没有还款时间,我取现60万元作为利息还给范让付。实际上我收到范让付的借款是310万元,其中270万元我汇到鑫源公司,其余40万元用于鸿亿公司的日常经营了。当时郑宏说他有一辆奔驰车值200多万元,但不在他名下,问范让付能否抵押,范让付说可以的,车开到他指定的地点了,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今年春节前,我叫高某1转了13万元还给范让付。证明:郑学华向范让付借款310万元,由郑宏、高某1担保,郑宏用一辆奔驰车抵押,车不在郑宏名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郑学华还款13万元,欠297万元。这一部分与其在检察院供述的一样,但是还13万元仅有郑学华自己说。(2)犯罪嫌疑人郑宏供述(10P52-54) 2012年10月,郑学华向范让付借款200万元,我作担保,并用京N×××**奔驰车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7月,我认识了三个东北人,自称是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项目经理和秘书,他们向我借106万元,一周后归还,用京N×××**奔驰车作抵押,将车及钥匙、行车证、登记证交给我,并出具了一份委托给我,写明借款未还期间我随意使用这辆车,没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我取现106万元给他们,但至今未还款。我没有这辆车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也无权抵押给第三方。证明:自称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人用NC9781奔驰车抵押向郑宏借款106万元,郑学华向范让付借款20万元,郑宏作担保并用NC9781奔驰车作抵押。4.2012年11月6日,高某1与范让付签订借款合同,向范让付借款160万元,由被告人郑学华用云南中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当日返还范让付10万元。后郑学华逃匿,导致范让付被骗150万元。5.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郑学华与范让付签订借款合同,向范让付借款60万元。后郑学华逃匿,导致范让付被骗60万元。综上,被告人郑学华实施合同诈骗5次,诈骗金额合计8002688.05元;犯罪嫌疑人郑宏实施合同诈骗2次,诈骗金额合计2402688.05元。二.抽逃出资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郑宏向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次日抽逃1000万元归还了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书证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居民身份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启许可证、登记卡片(7P1-50、7P61-) 证明: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宏(出资额510万元)、张中萍(出资额245万元)、张琼智(出资额245万元),执行董事兼经理为郑宏,监事为张中萍,法定代表人为郑宏,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帐号24×××01。(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7P80-81、7P84) 证明:2011年12月21日,郑宏、张中萍、张琼智分别转款510万元、245万元、245万元到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4×××01帐户;2011年12月22日从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4×××01帐户转1000万元给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7P51-59) 证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陈军祥(出资245万元)、郑学华(出资255万元),法定代表人郑学华,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开户银行为富滇银行,帐号91×××59。(4)开票资料(7P60) 证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开户行农村信用社武定营业部,帐号32×××12. 2、证人证言(7P86-93) (1)张琼智2011年10月,郑宏租我家的住房,一年36000元,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我没有和郑宏投资开公司,我不是郑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我根本不知道这家公司,我提供身份证给郑宏是贷款用的。郑宏说他家有个铁矿,叫我借钱给他,我叫着张中萍到仁兴黑箐选厂看了,张中萍投了10多万元。2011年11月,我用房子抵押分几次贷了190多万元借给郑宏,第一打在鑫旺公司饶建琼卡上100万,2012年春节前转了35万到鑫旺公司另一个帐户上,付现金给郑宏、郑学华、高某150多万元。我没有和郑宏投资开公司,我不是郑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我根本不知道这家公司,我提供身份证给郑宏是贷款用的。现在找不到他们了。证明:张琼智不是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琼智提供过身份证给郑宏。(2)张中萍张琼智说租她家房子的老板有矿山和选厂,跟张琼智借钱,张琼智叫着我到仁兴黑箐选厂看,郑学华将一份开头有“才乌哨”字样的化验报告拿给我看。2011年11月,我用车库抵押贷款103400元拿给张琼智。张琼智说郑宏要用身份证贷款,把我的身份证一起交给了郑宏。我不是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中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本人的,但所有“张中萍”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所写的。借钱给郑宏后,我们到矿山上取样检测铁的含量相当低,就知道上当了。证明:不是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中“张中萍”的签名不是张中萍本人所写,张中萍提供过身份证给郑宏。3、犯罪嫌疑人郑宏供述(10P37-38、10P43-45、10P51、10P58-59、22P2-3) 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有三个股东,郑宏入股510万元、占51%股份,张琼智和张中萍各入股245万元、各占24.5%股份,我是公司法人兼董事长及出纳,会计由我表姐小艳担任。我每月发2000元工资给小艳,股东不领工资。1000万元是三个股东从一家增资公司借用的,验资后就还了,我们并没有实际出钱。公司对公帐户上现只有200多元。2011年10月,我和张琼智、张中萍约好在张琼智家商量成立云南郑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我跟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男,30多岁)谈的,由我们股东出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注册公司的全套手续由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完后我付给他们公司6万现金,没有打收条。跟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谈业务时,就只是他们公司业务员和我。2011年12月中旬,代办打电话通知我手续办好,要交代办费,我出了31000元,张忠萍和张琼智各出14500元,是付现金,代办开的收据找不到了。云南郑斌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上和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上郑宏、张中萍、张琼智的名字是代办签的。证明:郑宏、张琼智、张中萍商量成立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郑宏向北京亿中佳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1000万元注册成立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后归还,没有实际出资。F、综合证据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9P115-116) 证明:证明郑学华、郑宏、高某1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10P1、10P30-31) 证明:2013年5月4日,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郑学华;2013年5月5日,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郑宏。(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章程协议(15P1-16、15P43) 证明:2012年3月10日,约定陈军祥将持有的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郑学华,陈军祥退出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4)借款合同(11P18) 证明:2012年4月13日,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赵会明借款110万元给郑宏。(5)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入帐回单(11P79-81) 证明:2012年4月28日,云南郑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50万元给云南禄丰鑫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6)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1P84) 证明:2012年7月6日,郑宏转款50万给王某。(7)现金交款单(11P86) 证明:2013年4月25日,郑学华交款106万元到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8)现场照片(11P1-9) 证明: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经开区创业大厦。(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P15-17) 证明:2013年5月4日,民警向郑学华扣押了云E×××**天马-KZ6480C汽车1辆、车钥匙2把;2013年5月5日,民警向郑宏扣押了云A×××**保时捷轿车1辆、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公安未随案移送。(10)账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5P62-95、12P40-41、21P80-95) 证明:农业银行6228460860006127311卡为郑学华所有,余额为33344.77元;招商银行6226098711175207为郑学华所有;农村信用社62×××65卡为郑宏所有,6223691120118587卡为高某1所有,6223690546287703为高雁所有,6223691120148337为何星所有。(11)租赁合同(11P175-178) 证明:2012年1月5日,梁权将武定县九厂街的房屋租给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作为办公室,租期一年;2012年11月13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产业孵化区管理有限公司将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A幢5楼548号租给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租期一年。(12)登记卡片(11P184) 证明:鸿亿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刚,2011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会明,2012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1。(13)房产证(11P191) 证明:高某1和郑学华在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共有一幢房屋。2、陈军祥证言(男,43岁,住彝人古镇楚园西区D45-1) 2008年初,郑学华和陈军祥投资成立云南鸿亿矿产有限公司,郑学华出资255万,陈军祥出资245万,成立公司的所有手续、公司财务和管理都由郑学华负责,2009年底陈军祥退出了鸿亿公司。公安第二次补充侦查取得以下证据:1、23P1-2禄丰县公安出具郑学华、郑宏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刑事拘留在逃,批准刑事拘留郑学华、郑宏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证明:公安确认在逃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之后。2、22P3-20公安提供了郑宏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入信旅馆登记情况。证明:所述在逃期间,相当多次实名入住旅店。3、23P36-39公安扣押京N×××**奔驰车。4、23P30查询郑学华财产,鸿亿公司账户余额1132.62元,郑学华个人账户余额184.30元。认定以上事实,本院当庭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的效力及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芬故意放火,引发了禄丰县和平镇“5.04”重大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被告人虽对造成的损失存在异议,但对自己故意放火的事实并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时间、地点上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造成森林火灾与被告人放火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其放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过火面积及林木损失已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能证实被告人放火的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人主动报案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其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者判处其死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在法定刑基础上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培芬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培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与禄丰县人民法院(2012)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李培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良升审判员:杨跃明审判员:朱燕

书记员:刘云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