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被告:重庆炫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重庆炫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邹菊红,被告炫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原告在成立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木乃伊》的放映权。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使用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关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炫酷公司答辩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木乃伊》在市面上有多个版本,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的系何种版本,如果被告播放的版本涉嫌侵权,该删除的就删除。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具体构成不明确,不能说明其费用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套装背面载明,该光盘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光盘套装一盒共17张光碟,其中在DVD8光碟中收录有著作权人标注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音乐电视节目《木乃伊》。2010年11月11日,中国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集协行使(但上述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2年7月22日17时18分,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及工作人员陈立的监督下,申请人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北碚区胜利街18号(国美电器三楼)店家名称为炫酷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811号包房内进行消费。当日17时48分,中国音集协委托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木乃伊》等24首歌曲,该24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被全程录像。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及工作人员陈立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当场取得录有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储存卡一张,现场进行了封存。后将上述储存卡内容记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二份装于公证书,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现场制作了《取证工作记录表》一份留存于公证处。消费结束后,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炫酷KTV索取了编号为16959035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述发票的复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发票的原件保存于中国音集协处。2012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据此制作出具了(2012)渝北证字第2943号公证书。通过当庭播放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光盘显示: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节目《木乃伊》界面左上角标注有海蝶音乐及华宇唱片的图文标识,屏幕左上方显示有动感文字视易KTV,屏幕顶端显示有游走字幕北碚炫酷娱乐会所。经比对,该音乐电视节目《木乃伊》与中国音集协提供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中所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节目的演唱者、词曲相同,画面背景的编排顺序略有不同。原告中国音集协称其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并出示了相关票据。另查明,编号为16959035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炫酷公司,所盖发票专用章单位亦为炫酷公司,收费项目为歌厅门票费,单价1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含光盘17张)、(2012)渝北证字第2943号公证书(含光盘3张)、编号为16959035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1张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相关权利人签署的授权合同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节目的放映权并能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中国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节目的放映权,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声称(2012)渝北证字第2943号公证书存有瑕疵,理由是公证书载明的原告及公证人员进入被告包房消费的时间为17时18分,但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为19时,因被告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实行刷卡上班制,网络平台有刷卡记录为凭(被告当庭出示了2012年7月22日刷卡记录打印件一张),故被告认为原告及相关公证人员不可能于17时18分在被告处进行消费,公证书不应采信;同时被告还提出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节目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所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节目不是同一作品,因二者背景画面顺序不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放映权,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否则公证书仍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刷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其营业时间,但因该证据系孤证,且为被告自行打印而成,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而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节目界面左上角标注有海蝶音乐的图文标识,屏幕顶端显示有游走字幕北碚炫酷娱乐会所,同时编号为16959035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的收款单位及所盖发票专用章单位均为炫酷公司、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即本案公证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节目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所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节目是否为同一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上述光盘中涉案同名音乐电视节目的演唱者、词曲相同,原、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画面背景的编排顺序略有不同,但此系后期制作剪辑所致,并不影响画面背景主题思想的同一性表达,结合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节目界面左上角标注的海蝶音乐图文标识及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本院认定二者系同一作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被告炫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炫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木乃伊》。二、被告重庆炫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如被告重庆炫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炫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陈刚
书记员:吴妍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