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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3)浙知终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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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歌厅。负责人张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

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中金典量贩歌厅(以下简称金典歌厅)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知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金典歌厅的负责人张辉,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当爱情经过的时候》(以下称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蒙恒源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涉案作品。2009年12月16日,音集协与西蒙恒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西蒙恒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表演权及为实现卡拉OK点播服务的复制权交由音集协集中管理;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西蒙恒源公司分配使用费;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作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三年。2012年3月28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4567号5楼的“金典量贩KTV”三楼B0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154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作品。周华超还操作音集协提供、经公证人员清洁度检查的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获得了加盖有金典歌厅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凭单》一张,金额为300元。随后,周华超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同年7月19日音集协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典歌厅: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金典歌厅答辩称:一、音集协提供的光盘以及与西蒙恒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无法证实西蒙恒源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无法证实其权利处于有效期,且合同仅约定西蒙恒源公司自身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授权,对是否包含涉案作品尚不明确。二、音集协据以提起诉讼的公证书为无效公证,不应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公证机构的受理范围。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没有表明身份,使得金典歌厅违背其真实意思允许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进场消费。公证书记载了对摄像设备清洁度的检查,却未反映摄像设备是清洁的,所附的发票缺乏与音集协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关联。三、音集协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庭审比对,金典歌厅认为公证点播的涉案作品内容不完整,但是与音集协提供的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中的相应词曲及画面相同。另查明,金典歌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6月,持有编号为温龙文娱014号娱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包厢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对金典歌厅的经营场所进行勘验,确认其共有47个包厢,其点播系统没有对歌曲点播次数或者排名情况进行记录。该院还于同年9月7日在互联网上查询“搜狗歌曲TOP100”、“百度音乐TOP500”、“酷狗音乐TOP500”网络榜单,发现涉案作品无上榜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及查询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使用者。音集协在公证证据保全时点播的曲目虽仅播放了部分内容,但该内容与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一致。考虑到公证证据保全所受到的时间限制以及金典歌厅经营性质等因素,涉案公证书足以证实金典歌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金典歌厅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对音集协要求金典歌厅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音集协请求金典歌厅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音集协要求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不是太高,金典歌厅经营场所的规模达到47个包厢,音集协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包厢费用(这些费用应在音集协同时起诉金典歌厅的案件中予以分摊)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一、金典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作品《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金典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集协负担20元,金典歌厅负担30元。

宣判后,金典歌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点歌系统是由当地安装公司安装的,音集协应起诉相关安装公司,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与涉案作品同名的歌曲很多,且音集协也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音集协亦不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主体;三、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音集协口头答辩称:金典歌厅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二审庭审中,金典歌厅当庭表示放弃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综合上诉人金典歌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金典歌厅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音集协在起诉时提交的光盘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亦表明音集协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表演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提交的前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音集协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人。金典歌厅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在二审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金典歌厅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金典歌厅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音集协的损失及金典歌厅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金典歌厅的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以及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金典歌厅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典歌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向健代理审判员:滕灵勇代理审判员:侯洁

书记员:阮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