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杨芳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3)浙知终字第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桃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志华。原审被告杨芳波。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6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上诉人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参加质证,原审被告杨芳波未参加质证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行《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其中收录了涉案《你妈妈不让谈恋爱》、《Becauseyouloveme》、《WhatcanIdoforyou》、《爱人》、《看我的眼睛》、《爱你爱到心碎》、《刺青》、《大象》、《轰轰烈烈的小诗》、《早安摩天轮》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及光盘上均标有“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以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字样。2010年11月,惠达州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所有内容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即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盛世辉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4月22日,盛世辉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水田公司系盛世辉公司于浙江省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予水田公司,并确认水田公司在浙江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水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10月15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后,水田公司拥有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EQ乐宴全系列(一)》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连接权利,在前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再拥有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盛世辉公司向水田公司转让上述权利后,在前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水田公司行使的权利。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如前述授权证明书内容有与该补充协议冲突的,以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2011年6月2日,根据水田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水田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1201号学源大厦B座2楼“想唱就唱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取得想唱就唱量贩KTV广告卡一张,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B02号歌房,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所点播的包括上述涉案歌曲在内的29首“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金额为95元的发票一张,印鉴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发票专用章”。经当庭比对,杨芳波及音集协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词曲及画面均相同。杨芳波与音集协之间签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载明杨芳波经营的艺林歌厅包房(终端)为38个,需缴纳版权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1288元。杨芳波已按照合同约定,将71288元汇至该合同指定的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2月16日,音集协出具“非会员预留费用情况说明”,称其对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一揽子授权,包括了协会会员作品和非会员作品。音集协依据其2010年《全国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及《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细则》,决定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后投入分配的金额中预留6%用于支付非会员使用费。该情况说明还载明,实践中,对于新加入音集协的会员,音集协均已按上述《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细则》从非会员预留金额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使用费,对新会员入会之前应分配的使用费进行了补偿。另查明:杨芳波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经核准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经营规模为包房38间。音集协是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的全国性社团法人,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水田公司为其与杨芳波及音集协的诉讼,就(2012)浙杭知初字第686-688号系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包厢消费款95元。水田公司认为,杨芳波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放映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水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音集协在未获得水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允许杨芳波在其经营的场所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诉争歌曲,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芳波和音集协:1.停止侵权,杨芳波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10首;2.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3.承担公证费834元;4.承担合理的取证费38元;5.承担律师费1000元;6.承担诉讼费用;7.承担律师差旅费。审理期间水田公司撤回了关于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杨芳波辩称:1.水田公司不享有涉案MV著作权,无权主张侵权;2.杨芳波已向音集协缴纳了歌曲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和过错;3.水田公司的行为不正当,扰乱了卡拉OK版权市场。综上,请求驳回水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音集协辩称:1.水田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无权主张侵权;2.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是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者,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权利和促进合法使用,自身不盈利,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需求。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取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费的行为,但并非出于主观恶意;3.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已成为卡拉OK行业权威付费标准,权利人应据此计算应得收益,使用者据此计算应付版权成本,故水田公司应以音集协就涉案作品所获收益为限获得赔偿;4.水田公司的商业诉讼维权行为不正当,扰乱了卡拉OK版权市场。综上,请求就(2012)浙杭知初字第686-688号系列案件共赔偿水田公司10.18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水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杨芳波及音集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涉案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系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并注明版号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杨芳波及音集协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证明该专辑系非法出版物,故对杨芳波和音集协对于涉案专辑非正规出版物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该专辑光盘及外包装盒署名对制作者、著作权人系惠达州公司的标示,惠达州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惠达州公司将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放映权、复制权经由盛世辉公司转授权,独占性地授权给水田公司行使,授权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水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水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杨芳波和音集协对水田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并系不正当维权以扰乱版权市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杨芳波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水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水田公司要求杨芳波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杨芳波通过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音集协在和杨芳波签订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之时,也未能向杨芳波提供音集协管理范围内的作品清单。因而,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信赖,杨芳波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故杨芳波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水田公司要求杨芳波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音集协明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在其管理范围内,仍以明示的方式向杨芳波发放笼统的著作权使用许可,不注明许可作品范围和清单,直接导致杨芳波有理由相信,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根据音集协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非会员预留费用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音集协“对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一揽子授权,包括了我会会员作品和非会员作品”;并载明对非会员预留了6%著作权使用费。可见音集协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发放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许可的行为,并因此收取了版权使用费,应当承担停止许可杨芳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水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音集协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音集协还辩称其行为系无因管理,只需将因代管著作权人的作品向杨芳波收取的版权费返还给水田公司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音集协超出其管理范围,向杨芳波发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许可,主观上并非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是为积极获取版权收费,不构成无因管理。音集协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水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水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音集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集协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6日判决:一、杨芳波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音集协立即停止许可杨芳波使用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三、音集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田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诉讼支出)4500元;四、驳回水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田公司负担14元,音集协负担36元。宣判后,音集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虽系从上海音像公司更名而来,但并未向相关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审批手续,其经营范围并不当然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故其不具备出版资质,其所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系非法出版物,不能以此证明惠达州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水田公司也无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2.本案中可以根据水田公司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占杨芳波经营的KTV曲库作品数量的比例及水田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等客观因素,计算出音集协就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三个案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杨芳波收取的相应许可费收益为10.18元,原审法院不以此确定赔偿数额却适用高额法定赔偿不当;3.水田公司在发出侵权警告即足以制止侵权的情况下,却选择直接提起诉讼,造成维权成本的扩大,非善意之举,因此产生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音集协向水田公司返还代其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10.18元,并由水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水田公司答辩称:1.《EQ乐宴全系列(一)》是合法出版物,相关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曾对该事实作出过认定,音集协均未提出异议;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音集协主张以其许可收费标准来替代法定赔偿缺乏依据,亦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芳波二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音集协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音集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水田公司以及杨芳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水田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利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集协对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系涉案出版物《EQ乐宴全系列(一)》的出版者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系从上海音像公司更名而来并无异议。上海音像公司于1983年即获批为音像出版单位,也就是说,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更名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出版资质。音集协虽主张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无出版资质、涉案专辑系非法出版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有关出版者更名的行政审批手续完整性的争议并不影响以出版物所记载的权利信息来确定相关著作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出版物的光盘、外包装对著作权人的署名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惠达州公司将《EQ乐宴全系列(一)》所含音像节目(已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给盛世辉公司行使,并允许其将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后盛世辉公司将其所享有的权利以独占方式转授权水田公司,相关授权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水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水田公司系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利人,本院对音集协的本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音集协上诉称其承担的侵权赔偿额应为10.18元,计算方法为:音集协2011年向杨芳波收取版权使用费总额为71288元,除以许可协议覆盖的杨芳波经营的KTV曲库内歌曲总数50000首,可得每首歌每天的使用费约为0.0039元。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三个案件共涉及29首被诉侵权歌曲,乘以杨芳波使用上述歌曲的时间共计90天,即可得杨芳波向音集协交纳的使用费中总计约10.18元为其使用水田公司作品而支付的使用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中所涉及的每首歌的日平均使用费应是同时包含了会员与非会员作品,且该数额是随着曲库歌曲总数成反比例变化的,音集协将该计算方法及其所得数额适用于侵权所获利益上,明显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集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同时考虑音集协在权利人维权后及时通知KTV经营者从曲库中删除争议作品的实际情况,以及水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之后,酌情确定的4500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水田公司通过原著作权人授权,在浙江省范围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受保护。杨芳波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水田公司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以明示的方式向杨芳波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主观上具有过错,音集协对于原判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未提出上诉,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音集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集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代理审判员:王晓波代理审判员:郭剑霞

书记员:王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