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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新鼎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杭拱知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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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杭州新鼎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骏。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孙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新鼎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其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专辑中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我记得我爱过》、《黑色翅膀》、《香水》、《好想对你说》、《再爱我好吗》、《恋人唱的歌》、《一封信》、《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曙光》、《告解的男人》、《余情难了》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2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下称精选集)属于汇编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作为出版方,仅对汇编作品享有受限制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MTV作品权利人仍然属于原著作权人。2.精选集中歌曲清单中所列著作权人仅仅是中国唱片总公司所编辑、整理,中国唱片总公司无确定MTV著作权人的资质,故该歌曲清单无法作为认定MTV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3.部分MTV作品视频中署名与精选集中歌曲清单著作权人不一致,原告以精选集中歌曲清单著作权人授权起诉,而不是以MTV作品视频中署名主体授权起诉,该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权利人授权不明确,授权已过期限。1.《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不明确,未确定作品的范围、具体名称和演绎形式。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已经到期,原告未提供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证据,故自动续展无法成立。3.原告也未提供MTV著作权人与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之间的授权合同,无法证明MTV著作权人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利,其权利存在瑕疵。三、原告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侵犯著作权权利的类别。鉴于MTV作品享有多种权利,不同的作品著作权人又享有不同的著作权权利,原告应当明确作品类型及侵犯权利的类别。四、公证时间过短,被告不侵权。原告提交的公证光盘中,每首歌曲公证时间只有短短十几秒,被告不侵权。五、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关于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起诉状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的合理费用;酒水费用系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消费产生,不属于合理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授权不明确且已过期限,赔偿数额过高,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3.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证据1,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光盘是正版光盘。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1)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权利授权给原告;(2)部分作品的授权人与MTV作品显示的权利人不一致;(3)部分作品的授权已经满三年,授权终止,续展三年无相应证据证明;(4)信托定义不明确,属于授权不明。(5)授权合同第五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在向原告授权管理其音像节目时,要提供登记表,而证据2中授权合同后并未附有歌曲登记表,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效力有瑕疵。在本案中,原告未明确证据1的出版时间是在授权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若在授权合同签订之后出版,如果音像节目有增减的,著作权人应该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则无法确定歌曲的数量,也无法确定原告对该歌曲具有管理的资格。证据3,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2)录像并没有显示点播歌曲播放的全过程。(3)实际拍摄歌曲时间只有十几秒,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要求;(4)DVD中显示拍摄的画面比较模糊,难以辨别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原告会员单位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我记得我爱过》、《黑色翅膀》、《香水》、《好想对你说》、《再爱我好吗》、《恋人唱的歌》、《一封信》、《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曙光》、《告解的男人》、《余情难了》。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外包装盒上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0年4月12日,原告(被授权方)与当然公司(授权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当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被授权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被授权方行使(但授权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被授权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上述权利包括授权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被授权方行使的权利;被授权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授权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被授权方的名义进行;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5月21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98号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边上的鼎红海外海娱乐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219歌房,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内安置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涉案作品,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数码摄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在该店消费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号码02239721)。东方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7091号公证书。经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2)浙杭东证字第7091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被告确认公证点播的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98号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边上的鼎红海外海娱乐会所系由被告经营。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歌舞厅(限卡拉ok包厢)、小吃店。原告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费用3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当然公司。根据当然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10年4月12日始,目前尚在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会所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制作了公证书、支出了招待费,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故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均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始;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2.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原告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招待费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鼎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我记得我爱过》、《黑色翅膀》、《香水》、《好想对你说》、《再爱我好吗》、《恋人唱的歌》、《一封信》、《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曙光》、《告解的男人》、《余情难了》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杭州新鼎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0元,被告杭州新鼎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燕山人民陪审员:胡亦安人民陪审员:宣乐民

书记员:汪殷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