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龙。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一次,单项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