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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吉、吴某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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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吉,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线路板FPC生产部电镀工序生产主管,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军,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线路板FPC生产部电镀工序生产领班,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武,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汉族,中专文化,杂工,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张某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张某武及被告人吴某军的辩护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军从轻处罚。经查,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军在“某有限公司”安全部门发现其有盗窃氰化金钾嫌疑后,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吴某军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蔡某吉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遂后“某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到公安机关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归案之前已明知“某有限公司”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的情形不属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军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但提出其有悔罪表现且退清犯罪所得的赃款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吉、吴某军身为“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武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够退清犯罪所得的赃款,没有给“某有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