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广州某物流公司货车司机,住广州市南沙区。1996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羁押,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事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吴兵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广州某物流公司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其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请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考虑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节,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涉案小轿车是刘某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发还给刘红娟,经核查,现有证据证实该小轿车确属刘某所有,依法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文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粤XZ49**黑色中华牌小轿车发还刘某;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