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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文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黄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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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于稷山县,身份证号:14272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1997年至案发时任修善村村委会计。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贪污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黄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稷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中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稷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文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稷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中止对同案被告人文某某贪污、职务侵占罪的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统计汇总本村农作物种植补贴面积时,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4884元。其中,2005年虚报小麦面积72.1亩,玉米面积15.6亩,骗取直补款799元为入账,除支付给2004年3户漏报户99元外,剩余700元据为己有;2006年虚报小麦面积20亩,玉米面积132亩,杂粮面积53亩,骗取直补款2249元未入账,除村民黄风照本人领取132元,支付公示照像和工作人员工资400元外,剩余1717元据为己有;2007年虚报小麦面积46亩,玉米面积24亩,骗取直补款1836元未入账,除支付公示照像和工作人员工资400元外,剩余1436元据为己有,三年共贪污国家直补款3853元。(二)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同案被告人文某某的安排下,采取在真实面积上虚加面积和虚报种植户的手段虚报本村农作物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直补款共83081.70元,其中,2008年虚报小麦面积115.8亩,玉米面积132亩,骗取直补款12343.80元未入账,被告人黄某某让村民文兴仁领取280.60元,让村民文邦全领取了320元,被告人文某某领取了686元,余款11057.20元。2009年的粮补款按照2008年上报的面积发放,又骗取了国家粮食直补款12343.80元,同样让上述3人领取了1286.60元外,余款11057.20元。2008年、2009年两年共虚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24687.60元,支付了村委修路、转运垃圾在黄涛加油站加油款19600元外,剩余5087.60元。2010年的粮补面积于2009年上报,到2010年发放,当年虚报本村小麦面积498.6亩,玉米面积248.5亩,杂粮面积208.3亩,骗取直补款58394.10元,其中文邦全领取1186元,黄涛领取1672元,黄福生领取1778元,文某某领取1660元及其家人名下的两个存折计款3056元,余款49042.10元未入村委账。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拿走虚报的粮食直补款33000元,剩余16042.10元黄某某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个人贪污直补款3853元,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文某某共同贪污直补款63481.70元。2005年至2007年付给三户漏报户的99元、照像款、工资款800元和黄风照领取的132元,2009年支付黄涛加油站的19600元,均已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但让文邦金、黄福生、黄涛以及被告人文某某领取走的部分不应核减,因这些钱是虚报得来的,这些人本就不该领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缴28167.3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2005年至2010年修善村小麦补贴面积,玉米补贴面积杂粮补贴面积核实清册,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每年向政府上报的种植面积中含虚报部分。(2)证人张某某等12位证人各自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在这几年中分别担任过各居民组组长,本村上报给乡政府的粮作物补贴面积核实清册与他们报给会计黄某某的数量有出入,并分别指出了虚报在各居民名下的具体数量。(3)证人王某某等12位证人的证言笔录分别都证明粮食补贴面积核实清册上他们家名下有虚报的,但他们没领过这些钱。(4)证人文某丙的证言笔录分别证明粮食补贴面积核实清册上他们名下有虚报的,且他们分别都领取了部分虚报的直补款后退交到纪检委了,证人文兴仁同时证明,在登记粮补面积工作中领取工资200元的事实。(5)证人崔江龙的证明材料证明他领取过照像款200元。(6)证人黄涛的领条证明其分两次从被告人黄某某处领走加油款19600元。(7)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的退交案款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均有供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同案被告人文某某,在统计汇总上报本村农作物种植面积时,采取虚报种植户和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骗取粮食直补款后,有部分款项用作归还村委的正常开支,且这些开支未在村委账上支出,可以核减。除被告人黄某某单独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3853元外,剩余骗取的粮食直补款系其在同案被告人文某某安排下二人共同协商实施,为共同犯罪,对此部分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黄某某虽辩解虚报粮食直补款是村委集体决定,并当庭提供了黄某甲、文某乙、韩某某共同在一份书证上签名的证言,但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文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承认虚报之事只有他二人知道,其他村委成员及居民组长均不知情,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三个证人的证言来认定虚报直补款是村委集体决定不足为信,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贪污数额为67334.70元。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所虚报的钱应属“小金库”的辩护意见,因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粮补款是国家发给农作物种植户的种粮补贴,发放前属于国家,发放后属于种植户个人,不可能成为村集体的一项收入来源,也就不可能列入村委法定账簿,被告人黄某某骗取的粮食直补款不具备“小金库”的属性,辩护人关于“小金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垫钱归还村委借款的事实,这是被告人黄某某与村委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与其虚报冒领直补款无关。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是在同案被告人文某某安排下所实施,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地退缴犯罪所得,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有梅审判员:王学道代理审判员:吉淑萍

书记员:贾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