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沈科峰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46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沈科峰,于浙江省慈溪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方军祥、蔡金法、万红伟、沈科峰退赔被害人董友苗财物损失人民币37000元、戚国强人民币35000元、方国忠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方军祥、施志满、蔡金法、万红伟、沈科峰退赔被害人谢盛安财物损失人民币60000元、朱瑞英人民币65000元;责令被告人方军祥、施志满、李宁、楼学军、沈科峰退赔被害人李琪生财物损失人民币5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和2012年度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沈科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