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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廷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执字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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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廷友。2001年4月3日、2004年2月13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在三门县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廷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县看守所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廷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友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17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廷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廷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建宇审判员:瞿晨超审判员:王安安

书记员:庞昭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