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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14)石刑执字第02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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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高阳,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赤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单项记功奖励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财产刑未执行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玲代理审判员:安勇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