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红哲。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杨红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后因传唤不到案,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并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红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1万元)。被告人杨红哲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红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1万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哲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厂审判员:刘华锋代理审判员:谷莉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