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之武,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宜中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之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之武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之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28.8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之武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之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静审判员:陈西苓审判员:谢晓宏
书记员:孙加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