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1、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队**座东向西庄院内的大门南侧邻大门上、下两大间楼房(建筑面积各约30平方米)由原告张某某继承,张某某名下1.0亩承包地内的松树、柏树由张某某继承,其余遗产由原告张鹏博和被告赵某某继承;2、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5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已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勇执行员常喜娥执行员任舸
书记员:梁琇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