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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军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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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军,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2010年2月2日送入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改造。改造期间因监狱调整,于2011年5月11日被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61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5分。另查明,罪犯李军被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其原住地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