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责人:韩植兴,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聪。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奇聪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被上诉人李奇聪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李奇聪于2010年8月入职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在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任职供销员。李奇聪自入职以后,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未与李奇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奇聪在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李奇聪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503.42元。李奇聪于2012年5月7日辞工。2012年9月7日,李奇聪向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11月25日,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关于李奇聪离职的原因,李奇聪主张因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未及时发放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才辞工,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则主张李奇聪无故辞工,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完全遵循合同自由原则,需要接受劳动法规的调整,其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除非满足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也就是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此法条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则的责任。庭审中,李奇聪及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均承认,李奇聪是以短信通知的形式辞工,但均未提供该短信的内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未尽到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同样李奇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而辞工”。因此,当事人双方均未证明离职原因。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李奇聪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奇聪2010年2月入职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之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奇聪、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之间已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后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提出,李奇聪请求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奇聪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其起诉的时间,即2012年12月10日,向前倒退一年也就是2011年12月10日,此后的时间内,李奇聪有权主张双倍工资。李奇聪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李奇聪主张应付双倍工资月份:2011年12月-2012年5月,共6个月,计算为:2503.42元/月×6月=15020.5元。李奇聪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庭审查明事实中论述,双方均未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计算为:2503.42元/月×2年=5006.84元。李奇聪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的证据”,李奇聪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李奇聪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奇聪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李奇聪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奇聪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保关系或缴纳社保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李奇聪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李奇聪向清新县社保局咨询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奇聪经济赔偿金5006.8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共15020.5元,以上两项合计20027.3元。二、驳回李奇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李奇聪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其于2012年5月7日以短信的形式辞职,之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没有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判认为上诉人未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违反举证规则,适用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不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奇聪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此节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关于时效的计算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即使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012年12月10日,李奇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向李奇聪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60000元;2、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向李奇聪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3、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补偿因拖欠李奇聪工资的滞纳金4500元;4、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向李奇聪支付代通知金2600元;5、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依法代李奇聪补缴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奇聪于2010年8月入职,在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任职供销员。李奇聪自入职以后,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从未与李奇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与李奇聪在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李奇聪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李奇聪因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拖欠其工资而于2012年5月7日辞工,辞工时,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仍然拖欠工资4500元。根据劳动法律规定,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依法向李奇聪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代通知金并依法代李奇聪补缴任职期间的社保。
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辩称:李奇聪是2010年8月入职答辩人厂,任职供销员,擅自离职当年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内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503.42元,但李奇聪入职后,我厂从来就未辞退过李奇聪。我厂不同意支付李奇聪诉请的各项款项。一、李奇聪请求双倍工资未付部分59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时效,失去胜诉权。二、李奇聪请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厂从来未辞退过李奇聪,而是李奇聪从2012年5月份开始未向我厂请假也未经得我厂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离职,一直旷工。三、我厂没有欠李奇聪工资,其请求我厂补偿滞纳金4500元没有依据。四、李奇聪请求待通知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关于李奇聪要求我厂补办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上诉人李奇聪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时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上诉人李奇聪于2010年8月入职,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上诉人李奇聪对此项主张的仲裁时效最迟至2012年8月止。被上诉人李奇聪于2012年9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其此节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虽然李奇聪于一审期间承认其是以短信通知的形式辞工,但双方均未能举证短信的内容,无法核实李奇聪辞职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入职以来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被上诉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5006.84元(2503.42元/月×2月)。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以其没有无故辞退被上诉人为由主张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奇聪经济补偿金5006.8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奇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志伟代理审判员:余允添代理审判员:谭平
书记员:汤有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