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32岁。被告人赵某乙,男,3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20日,因被告人赵某甲的兄弟赵某丙家生一男孩,遂委托被告人赵某乙找一个能跳脱衣舞的歌舞团来本村演出以示庆贺,被告人赵某乙找到李某甲(已判刑),由李某甲介绍,孟某甲(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组织演员李某乙在尉氏县大营乡XX村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赵某乙于2013年3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找人到本村跳脱衣舞的事实;2、同案人李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证明在尉氏县大营乡XX村进行淫秽表演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跳脱衣舞的事实、证人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在尉氏县大营乡XX村有人跳脱衣舞的事实;4、(2011)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刑情况;5、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赵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乙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人民陪审员:刘三喜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